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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的赔偿主体如何界定一直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题。以立法学角度观之,是因为不同部门及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大量冲突。而择法教义学角度分析,是司法者机械解释“经营者”等不确定概念,未能回归高度危险理论来探究“经营者”的本质内涵所致。实际上,高压电能一样具有观念上的产权,当高压触电事故发生时,应当由高压电能产权人以及高压电能载体产权人共同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无论是高压电能的生产主体、还是销售主体抑或是使用主体,三者皆可“实际控制”高压电能运行,具体由何者承担,应当根据具体的电能交易形式进行责任判定。
Abstract:It has always been a difficult problem in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fields to define the subject of compensation in the case of injury caused by high-voltage electric shock. From the legislative perspective, there are a lot of conflicts between legal norms of different departments and levels. The analysi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doctrine of choice of law is the result of the judiciary's mechanical interpretation of uncertain concepts such as "operator" and its failure to return to the theory of high risk to explore the essence of "operator". In fact, high voltage electric energy also has conceptual property rights. When a high voltage electric shock accident occurs, the owner of the high voltage electric energy and the owner of the high voltage electric energy carrier should jointly bear the liability of no fault infringement. The production subject, the sales subject and the user of high voltage electric energy can "actually control" the operation of high voltage electric energy. The specific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form of electric energy tr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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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事实上,供电公司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并不属于同一标准下的范畴分类,以国有供电公司为例,国有供电公司不仅是电能本身的经营者,还是114万千米线路的产权人。故以电能供应的要素为标准将供电公司表述为“电能经营者”,将电力设施产权人表述为“电能载体经营者”更为准确。
(3)我国供用电线路依据输电线路产权是否为国有可以分为国有线路和用户专有线路,前者为供电公司所有,后者产权为出资架设线路及相关高压设施的用户所有。该数据以高压触电致人损害案件为样本,因为专有线路致人损害案件必定涉及“产权分界点”,故研究以“产权分界”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足以凸显专有用户专有高压线路致人损害案件之多。
(4)参见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庆云县供电公司、李同和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4民终766号。
(5)参见赵某某、范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624民初6055号。
(6)参见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墨玉县供电公司、墨玉县吐外特乡乌尊艾日克村委会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774号。
(7)参见刘家财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荆州石油分公司、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002民初476号。
(8)参见楼发扬、项红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民终3190号。
(1)参见孙明珠、张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黑02民终245号。
(2)《民法典》生效后,其对于高压侵权案件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完全承继了《侵权责任法》。
(3)参见国网重庆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徐新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
(4)参见北京市清河电力电讯管理所等与刘梅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99号、陈某诉扶沟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1号、王言峰诉山东栖霞市电业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抗字第7号。
(5)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2015年3月15日发布。
(6)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20年光伏发电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511号,2020年3月31日发布。
(7) 2021年2月,美国德克萨斯州发生的极寒天气导致德州的电气能源系统遭受沉重打击,影响用户数达到480万,而导致该灾害的第二大原因便是风力机组发电不足。
(1)参见《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参见《电力法》第60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后文简称《复函》)。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6)参见《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1)《电力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2)《电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3)《供电营业规则》第1条规定:“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4)《供电营业规则》第2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业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1)经测算,1-10 kV高压线路安全距离为4米,而国内高压输电线路电压等级一般为35 kV以上。
(2)《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3)实现“双碳”目标的具体要求包括风能太阳能发电总装机容量将达到12亿千瓦以上。
(1)参见《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基本信息:
DOI:10.14092/j.cnki.cn11-3956/c.2023.05.007
中图分类号:D923;D922.67
引用信息:
[1]王保民,王元昊.论高压触电案件责任主体界定标准[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No.145(05):78-87.DOI:10.14092/j.cnki.cn11-3956/c.2023.05.007.
基金信息: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项目“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治国理政的法治思想研究”(16ZZD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