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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1, No.111 72-81
再论一般职员职务行为的效力认定——从《民法通则》第43条到《民法总则》第1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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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4092/j.cnki.cn11-3956/c.2018.01.010
摘要:

针对企业一般职员在缺乏授权的情况下以企业名义对外实施的经营活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认定职务行为从而将其行为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企业。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一般职员对外代理不足的问题,但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术界均对能否依据第43条直接认定职务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所在法人存在较大的争议,且不论该条款还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用语模糊、司法适用不统一等问题。2017年3月出台的《民法总则》首次以一般条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职务代理,其规定虽然解决了《民法通则》第43条是否为职务代理规定的争议,但该条款也存在适用范围过宽、增加组织体经营风险和成本的问题,在适用中应当进行限缩。

Abstract:

As to the legal force of the duty behavior of personnel in an enterprise,there are two main methods in the juridical practice: one is direct application of Act. 43,the other is the identification of agency. These two different methods,which function in practice,mutually contradict and consequently damage the unification of law application. It is unreasonable and unsupported to accredit the effects of a personnel's behavior to an enterprise directly pursuant to Act. 43.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pretative theory,Act.43 shall be applied to either tort or agent who has express or apparent authority. And with the codification of civil law,the manager agent and agent to sell,rather than duty agent shall be legislated.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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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宝昌、夏建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因夏建武系中太集团大庆分公司大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工程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中太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系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由中太集团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除了建设工程领域,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业务经办人在与法人(其他组织)的劳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法人(其他组织)对此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施工过程中,关于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1)参见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典型案例六“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孙元丽(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福隆板材厂,为从事胶合板生产与王风明签订板皮买卖合同,由板材厂的雇佣人员孙子明负责收货并出具收货条。后双方发生纠纷,孙元丽其与王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为由抗辩。该案法院审理认为,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福隆板材厂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孙子明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类似案例可参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诉黄陂县环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第一分会、黄陂区环城街道办事处、余东升、万汉传借款合同纠纷案((2000)南经初字第179号)、李新桥与戴文杰、丰县东关小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丰商初字第0027号)、认丰县苏北烟酒商行与张勇、张孝福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4)丰商初字第0032号)。

(2)参见(2014)宁商终字第528号判决:南京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蒋红梅买合同纠纷。法院认为王立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案涉欠条,而非以江宁建筑公司名义出具的,因而王立后订购钢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3)参见(2015)徐商终字第0009号判决:朱广俊因与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类似可见(2014)苏商再提字第00033号:泗洪县兴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4)参见(2013)浙金民终字第145号判决: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为跃、金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5)参见(2013)吴江商初字第0612号判决:苏州前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吴江锦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6)参见(2015)宁商终字第1301号判决:句容市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7)参见(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64号判决:东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建跃进公司与刘华之间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刘华与永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五建跃进公司职务的行为。

(8)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第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被代理人以其名义为代理人缴纳社保,(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案例参见(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31号判决: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李平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民宇公司与杨国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民宇公司亦未为杨国爱办理社会保险,杨爱国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

(1)参见(2015)成民终字第四十三05号判决:成都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参见(2016)豫0102民初387号判决:上海馨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河南亚非地质工程技术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叶某在被告亚非公司任赞比亚经理部经理一职,其为亚非公司员工购买往返北京至卢萨卡往返机票这一行为从该行为的目的、利益归属来看,是为了公司经营需要。

(3)龙卫球教授认为,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包含自负责任和代负责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法人自身行为,法人对其行为承担的是自负责任。而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属于法人自身行为范畴,不法致损应该由法人承担代负责人。参见龙卫球:《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页;王利明教授也认为该条款是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页。

(4)参见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

(5)(6)“职务代理的代理权也因授权行为而取得,因而属意定代理的具体类型。”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3页。

(6)该观点将职务代理纳入法定代理之列,认为“代理也可以从某种职务关系中产生,售货员出售商品就是以商业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顾客)进行民事行为”,“这类代理关系称之为“法定代理”,参见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版,第75页。

(1)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2)参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3)参见湖北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4)参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

(5)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将业务员李绪龙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从而认定凯宾商贸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二审法院则认定由中顺建设集团济南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是当然依据李绪龙的职务身份,而是依据其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长期在工地上施工这一外观,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1)《台湾民法典》第553-557条,562-564条。

基本信息:

DOI:10.14092/j.cnki.cn11-3956/c.2018.01.010

中图分类号:D923

引用信息:

[1]曹治国,王瑜芳.再论一般职员职务行为的效力认定——从《民法通则》第43条到《民法总则》第170条[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No.111(01):72-81.DOI:10.14092/j.cnki.cn11-3956/c.2018.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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